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权利人是否仍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基于司法实践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一旦期满或终止,相关设计即进入公有领域,竞争对手可自由使用。但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认识并不全面。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设计完全不受法律保护。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权利人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
一、相关司法案例概述
1. 晨光笔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
上海晨光公司一款K-35型按动式中性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05年终止。后晨光公司发现微亚达公司生产外观近似的笔产品,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最高法裁定认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终止不代表其他权利自动失效。若外观设计在市场上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他人擅自使用并导致混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 路虎极光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3号)
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后,江铃公司推出外观近似的“陆风X7”汽车。法院认定,该车型的独特设计特征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捷豹路虎建立稳定市场联系,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3. 洁面仪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6116号)
斐珞尔公司LUNA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乐之美公司生产近似外观的“小飞象洁面仪”。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并不意味该设计必然进入公有领域而完全不受保护;若该设计已通过使用获得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他人擅自使用并造成混淆,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四个要件
综合上述案例,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权利人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通常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该外观的商品在相关市场中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外观具有识别性:该外观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生产者建立联系。
排除功能性:该外观不属于由商品自身性质决定或为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也不属于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存在混淆可能:他人使用该外观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或产生关联关系。
三、形状构造类装潢的举证要求
与附着于商品表面的文字、图案类装潢不同,商品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在司法实践中需满足更高的举证标准。法院通常认为,消费者更易将产品立体形状视为商品本身的组成部分,而非自动识别为来源标识。因此,权利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该形状构造区别于常见设计,具有显著特征;
通过市场使用,该形状已与权利人建立稳定的来源对应关系。
四、实务建议:重视证据积累
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设计可能被外界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权利人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需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建议企业在专利有效期内即有意识地保存以下材料:广告宣传投入、销售数据、获奖记录、媒体报道、消费者认知证据等,以证明外观已获得识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完善的证据链条是后续维权的基础。
